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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者不死,雖堯舜不能致治」
-從案例審判看宋代鬬殺罪的構成與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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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以司馬光於元豐八年(1085)對鬬殺罪的司法判決的批評為出發點透過
「定罪」與「量刑」兩個方面探討宋代鬬殺罪的建構與施行過程。
「定罪」方面可分為律文規定與犯行構成兩個部分司法者對罪名的判
必然本於法律規定而律文規定鬬歐殺人的動機必須是基於臨時性的「鬬心」
鬬者雙方雖然相攻擊卻沒有致人於死的主觀意圖這是鬬殺罪與其他殺人罪最
大的區別此外律文規定必須藉由司法者結合案發事實進行主觀意圖的推定,
方能正式確定罪殺罪名反之在某些案例中亦有無法確認其主觀意圖而奏
以「疑慮」的情況。
然而即使被判處鬬殺罪名行為人也未必會受到法律的制裁仍會因為司
法者的其他考量而重新量刑以相關事例來看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被害者的身
甚至司法者的個人考量都可以是其不依法判決的因素也就是說這些奏
裁案件均缺少較為客觀的判斷標準故而導致司馬光上言批評法律之無用從這
點來看徽宗建忠靖國元年(1101)所頒布的「鬬殺遇恩情理輕重格」增加了理直、
理曲下手部位使用工具等等較為客觀的判別標準進而區分鬬殺案件是否可
列於赦降範圍。就司法的角度而言,的確有利鬬殺律文的施行。
關鍵詞:司法、宋代、定罪與量刑、案例、鬬殺
*
本文在研究計畫階段中研院史語所柳立言教、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趙晶教
授,以及本系古怡青教授的指教不僅勘正文中若干錯誤使內文架構更為全面故在此向諸
位老師致上最高的謝意也特別感謝指導老師林煌達教授多年的引領與鼓勵使筆者能有
此機會一窺為學之道本文的探討若有任何不盡人意之處均為筆者的責任尚祈讀者諸君不吝
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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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緒論
一、 研究動機
民國 101 6 酒醉的蔡姓男子不停騷擾一對蘇姓夫婦蘇姓男子為保護
一旁懷孕的妻子而對蔡男揮拳攻擊造成兩人互相扭打鬬毆後因蘇男多次攻
擊蔡男的頭部及臉部,造成蔡男重心不穩跌倒,顱內出血,送醫三天後死亡。
根據法律判決書一審法官認為「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必須建立在「不
法侵害」的前提上,而蔡姓男子只有騷擾勸酒並無任何攻擊性的行為故認
為蘇姓男子的攻擊「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不採納其「正當防衛」的說法。加上
其他考量因素,依傷害致死罪判處八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引發社會譁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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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時案情出現大翻轉高等法院認為蘇姓男子當時保護孕妻屬於人情之
但仍涉傷害致死法官顧念蘇男之妻因驚嚇而流產又顧慮到「其稚女恐有
無父親陪同成長之憾」,爰併宣告緩刑五年。兩次判決差異甚大,最主要的癥結
點恐怕在於蘇男之攻擊是否具重傷害之故意法官必須透過客觀具體之犯行推測
當事人之主觀犯意方能進行罪名的審定即便已確立罪名在量刑階段仍會
因為各種因素而寬減當事人的法定刑責以蘇男案來說一審法官即是透過蘇男
的客觀具體行為,推測其攻擊「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故判處傷害致死罪。二審
時雖未推翻一審的「定罪」,但仍從量刑上著手進行論證減刑。儘管法官的定罪
與量刑均需要高度的理性推斷仍會因為論者對法律所抱以的不同期待而產生爭
議。若將蘇男案的一、二審判決與社會輿論相互對照,即是一個很好的例證。
事實上在宋代亦能見到類似的情況不同之處是唐宋時期對於這類鬬毆致
死的行為有專門的律文規定,即「鬬毆殺人法」。但即便有專門法條作為司法者
的審判依據,仍能見到時人對於鬬殺條律的質疑。
二、 研究問題
關於鬬殺律文的爭議以司馬光在元豐八年的論議最具代表性不僅紀載於
《宋史》亦見之《續資治通鑑長編》《文獻通考》可見其重要性,不妨以之為
切入點。據《宋史‧刑法志》所載,神宗元豐八年(1085),司馬光上言:
殺人不死,傷人不刑,堯、舜不能以致治。刑部奏鈔兗、懷、耀三州之民
有鬥殺者,皆當論死,乃妄作情理可憫奏裁,刑部即引舊例貸之。……
鬥殺當死,自有正條,而刑部承例免死決配,是鬥殺條律無所用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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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馬光的結論簡單明瞭,即「鬥殺條律無所用」。 而鬬殺條律作為法律的一
被司馬光指斥為「無用」其嚴重性多少可以比擬時下用語「司法已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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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務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 455 」,
最後檢索日期:2016 6 3 日。
2
(元)脫脫等,《宋史,卷 201〈刑法志〉(臺北:鼎文書局,1980 年),頁 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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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司馬光的結論筆者不禁有兩點疑問一,何謂鬥殺條律無所用」?
鬥殺條律無所用的原因為何?首先就法律規定來看鬬殺罪的刑責是:
諸鬬毆殺人者絞,以刃及故殺人者斬。雖因鬬,而用兵刃殺者,與故殺同
3
由此我們便不難明白司馬光為何會說鬥殺條律無所用因為鬬毆殺人者非絞
即斬,在法律上沒有免死的可能。但「刑部承例免死決才使司馬光上言批
評。至於刑部為何能漠視法律規定承例免死?這便牽涉到提問二的解答
司馬光的言論已有若干線索由於《續資治通鑑長編》的紀載較為詳細故徵引
《續資治通鑑長編》所載司馬光的論議如下:
並是鬬殺,於情理皆無可憫。……止是逐州避見失入罪名,妄作「情理可
憫」,或「刑名疑慮」奏裁。……今鬬殺當死自有正條,而刑部不問可貸
與否,承例盡免死決配,作奏鈔施行。是殺人者不死,其鬬殺律條更無所
用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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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地方法司以情理可憫」與「刑名疑慮為依據而不判鬬殺者死刑。
故「是殺人者不死,其鬬殺律條更無所用也。值得注意的是,司馬光反對的是
法司「妄作」刑名疑慮與情理可憫而非這兩個依據本身可說司馬光本人是不
反對以之為奏裁理由的。而所謂「刑名疑慮」與「情理可憫」均是需要由中央
法司或皇帝定奪的死罪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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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者重點不完全相同。
所謂「刑名疑慮」指的是案情與鬬殺罪的構成要件不能完全符合使司法者
對案件能否完全適用鬬殺條文產生疑慮故允許他們以「刑名疑慮」奏裁「情
理可憫」則是鬬殺者在人情道理上有值得同情之處故案件雖可適用於鬬殺條律
司法者仍網開一面饒其不死如前文所舉列的蘇男鬥毆案高等法院的減刑依
據,在宋代便可說是「情理可憫」。但此處又衍生一個問題,即法司所論的刑名
疑慮與情理可憫究竟是否為「妄作」?欲進行此一判斷便必須對這些鬬殺案
件進行探討但由於「妄作」與否除了關係到案情本身也牽涉到司法者如何理
解律文與案情因此或可先了解鬬殺律文需要結合何種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
3
(宋)竇儀等,吳翊如點校,《宋刑統》(臺北:仁愛書局,1985 年),卷 21〈鬬訟律〉,頁 328
「諸鬬毆殺人者」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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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李燾,《續資治通鑑長編》(北京:中華書局,2004 年) 359,頁 8583「元豐八年九
癸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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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大辟罪可奏裁的情況南宋人樓鑰曾在其奏章中已有所提及在法大辟情法相當之人
合申提刑司詳覆依法斷遣其有刑名疑慮情理可憫不經驗殺人無證見四者皆許奏裁
雖然在真宗在天禧四年(1020)的詔令中規定自今天下犯十惡劫殺謀殺故殺、鬥殺、……
為盜罪至死者。每遇十二權住區斷,過正月天慶節依舊行刑餘雜犯罪至死者,十二月
內及春夏,逐處未得斷遣,舊禁錮速具案奏裁。「鬥殺排除在奏裁範圍之外。但在仁
宗時期又見:鬬殺可憫者聽奏裁」、如鬬殺情理可憫者,奏裁」等詔令,說明鬬殺案件是可以
有條件地奏裁的參見(宋)樓鑰《攻媿集》 27〈繳刑部劄子〉《四部叢刊》(臺北:
臺灣商務出版社,1983 年) 55,頁 258 -259 (宋)宋綬宋敏求《宋大詔令集》
京:中華書局,1962 年),卷 202〈令劫殺等死罪十二月權住區斷詔 750(清)松輯,
劉彬等點校,《宋會要輯稿》(上海:上海古籍初版社,2014 年),冊 14刑法五‧省獄〉,頁
8516
4
方能構成鬬殺罪名進而觀察造成「疑慮」的情況確定鬬殺罪名如何定罪之後,
即可探討司法者提出哪些可憫的原因來替鬬殺者奏裁。
總而言之,我們不妨以「定罪」「量刑」兩個層面入手,探討鬬殺罪的建
施行過程不過若單就司馬光提出的案例似乎難以探討判案的一致性與
普遍性而流於個案研究所幸宋人文集中仍保留不少對鬬殺案例的史料可供
分析與研究不妨將之一併納入討論或能在較大程度上推論出宋代鬬殺罪的判
決原則,進而判斷司馬光的批評是否合理。
三、 研究回顧
學界中針對鬬殺的既有研究較少與本計畫直接相關的論著為劉曉林先生所
撰之鬬殺專文〈唐律「鬬殺」考〉。與本文較為相關的是第一部分與第四部分。
第一部分旨在介紹構成鬬殺的七個構成特徵不妨簡述如下第一罪過形式上,
行為人對犯罪對象的死亡結果並非直接故意而是間接故意第二言語衝突的「鬬」
轉化為相互攻擊的「毆」是鬬殺行為的先後發展階段第三單獨犯罪是為鬬殺
罪的典型狀態故不分首從若是多人的共毆則重在區分各人的刑責第四,
在時間條件上鬬殺必須是「登時」而殺也就是死者必須死於鬬毆的過程
五,鬬殺的外觀特徵,以「不用兵刃」而殺為其認定原則;第六,由於鬬殺、傷
在主觀上均不具有殺人之意故律文以「犯罪結果」作為分辨兩者的主要標準。
「殺」「傷」之間並無絕對的界限故以「保辜制度」來進行兩者的區別;
最後,在鬬殺的科刑通例方面,原則上不適用皇太子妃的「上請」,以及犯徒應
役而家無兼丁者可加杖不居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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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在此部分對鬬殺律文的解構十分詳
並以法學角度進行解讀令筆者耳目一新但必須說明的是本文所討論的
鬬殺罪構成是以實際案例與案情為基礎,與其文所討論的法律構成並不相同。
其文的第四部分重在說明鬬殺的法律實踐指出鬬故殺在法律實踐上較難
以區別以及鬬殺者不得減死等情況針對第二點藉由前文司馬光的論議便
足以說明鬬殺是可以有條件赦降減刑的關於這個部分前文註釋 5 已附有史料
證明鬬殺可減刑後文也會介紹鬬殺赦降的研究成果故此處暫不討有趣的
作者在文章最後提到由於文獻上並不見鬬殺案件的審判與法律適用過程,
故對鬬殺案件的司法狀況未有深論。
7
這部分或許便是本文最大的立論之處。
除前文之外,川村康先生所撰〈「鬬殺遇恩情理輕重格」考〉也值得闡述。
作者指出《唐律》對於鬬殺的刑責僅按加害手段處斬或絞;但《慶元條法事類》
16〈赦降‧斷獄格〉之「鬬殺遇恩情理輕重格」,不僅區別出手原因(理直、
理曲)對下手部位也有所考量,增加客觀的判別方式。以此判斷為「情理輕」
或「情理重」,從而決定是否列於赦降範圍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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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是鬬殺「情理輕」者,是可
以獲得赦降的而作者也指出雖然宋代對鬬殺罪已增加許多客觀面(下手部位)
6
劉曉林,〈唐律「鬬殺」考〉,收入《當代法學》2012 年第 2 期,頁 27-29
7
劉曉林,〈唐律「鬬殺」考〉,頁 35-36
8
川村康,「鬬殺遇恩情理輕重格」〉, 收入《東洋史研究》 53 卷第 4 ,頁 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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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別方式但主觀面(理直、情理可憫等)的原則卻缺乏完整的規定,造成難
以判斷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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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文對筆者探討鬬殺罪的量刑部分有十足之幫助。但作者較著
重於律文的沿革及相關內容的考證並未將實際案例納入討論研究方向也與本
計畫不同本計畫以案例為出發點除了討論司法者如何判決鬬殺案件也探討
鬬殺罪在司法審判時(量刑)的爭論,或可使學界對鬬殺罪的研究更為深入。
前述兩篇論文較偏重於法律條文的釋義與法源考證均未涉及案例的分析。
在鬬殺案例的分析方面以柳立言教授陳建志先生合撰之〈北宋司法參軍毛滂
與饒州安太守的法律對決〉最具代表性。所謂「法律對決」,指的是司法參軍毛
滂與安姓知州對朱逮殺人案的意見歧異由於朱逮案涉及鬬殺故與本文直接相
關。作者以朱逮是否為鬬殺其是否能減刑兩個方面分析案件指出「怒氣」
「鬥心」並無必然因果關係故鬬殺雖是朱逮殺人的一種可能性非惟一的可
能性。但僅憑朱逮用刃殺人,亦足以定死罪在減刑方面透過作者的整理
使我們明顯看出毛滂認為朱逮無法免死的幾個原因其中朱逮殺人用刃更是毛
滂堅持處死朱逮的關鍵。
10
其文不論是對鬬殺律文的律意探討,或是對案件的
均提供本文許多參考性尤其作者分析尤案例的方法更令筆者獲益良多。
但也因此本文在若干部分的討論不免會與其文有所重複不過其文分析的鬬
殺案例只涉及朱逮殺人案未將其他案例加入討論故本文在前輩學者的研究基
礎的上,或可使鬬殺的司法判決研究變得更為全面。
除了前述專論學界中亦不乏將鬬殺與《唐律》其他條文做系統性概念性
之研究者。如桂齊遜教授所撰〈唐律中的「故意」與「過失」,便以「故意犯」
的角度討論鬬毆行為指出鬬殺者並非不了解相鬬有可能造成傷亡因此雖然「原
無殺心」仍屬於現代刑法學所謂「未必故意」若鬬而用刃則具有殺人之故意;
11
此外,如廖婉君所撰〈唐律六殺罪研究〉,則以主觀傷害意識的角度對《唐律》
中的謀殺、故殺、鬬殺、誤殺戲殺、過失殺進行分析,由此探討其刑責與立法
精神
12
幾篇論文均對鬬殺律文提供不同角度的詮釋對筆者理解律意幫助甚多。
但是上列之研究成果多著重於於鬬殺律文的理解與詮釋亦將實際鬬殺案例納
入考量,本文將案例作為研究重心,或可使學界對鬬殺的研究更加深入。
最後學人對《唐律》的譯注亦對筆者了解鬬殺律文頗有幫助相關的著
作如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錢大群《唐律疏議新注》等專著,均對鬬殺律文
有所解析,方便筆者掌握其中律意。
13
律意的部分,後文仍會繼續討論,故不在
此多作描述。
9
川村康,「鬬殺遇恩情理輕重格」考〉,頁 97
10
柳立言等,〈北宋司法參軍毛滂與饒州安太守的法律對決〉,收入《法律史譯評》2015 卷,頁
21-22。案:本文尚於出刊階段,徵引頁碼均為原稿頁碼,以下同此。
11
桂齊遜〈唐律中的故意與過失〉收入黃源盛主編《唐律與傳統法文化》臺北:照出版公
司,2011 年),頁 102-103
12
廖婉君,〈唐律六殺罪研究〉,收入《中正歷史學刊》 14 期,頁 214-220
13
兩書鬬殺律文面的讀,參見俊文《唐疏議解》(北京:華書1996
年)下冊 21鬬訟〉鬬故殺人」(總 306 條),頁 1480-1481錢大群,唐律疏議新注》(南
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2007 年) 21〈鬬訟〉「鬬毆殺人及故殺傷人」(總 306 條),頁 666-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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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法條與犯意推定-鬬殺罪名的建構過程
在定罪方面本文擬先探討司法者如何透過法條與案情事實來進行鬬殺罪的
判決或有人以為定罪只需翻找律文解釋其律意即可沒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但筆者認為即便法條中已將罪狀的本質或是主要特徵進行簡潔的詞語概括(即
「罪名法定」但仍必須藉由司法者對法條案情的理解與認定能正式確立
罪名。如唐宋法律中的殺人罪有七種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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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者會根據殺人者的哪些行為
推定「鬬殺罪」,便是此部分的研究重點。不過,司法者對罪名的推定仍必須本
於律文的規定故我們或可先對鬬殺律文進行討論方能看出司法者對律文的理
解與判斷是否正確、合理。總言之此處本文「律文規定」「犯行構成」
個方面探討鬬殺罪名的建構過程。
一、 鬬殺罪的律文規定
關於鬬殺律意的解讀如前文的分析學界已有許多討論筆者便不需班門
弄斧。但由於論題所需,仍在此作概括性的說明。
所謂的「鬬殺傷」,是《唐律》對殺傷罪之主觀意圖所作的一種分類。也就
是說,鬬殺並不屬於「過失」殺傷人與「故意」殺傷的範疇之中,而是處於這兩
者之間的一種特殊狀態
15
鬬殺人者並非追求犯罪對象的死亡結果「鬬」的行為
也非實現犯罪對象死亡的手段但其鬬毆結果仍造成對象死亡的結果發生故屬
於「間接故意」的範疇中。
16
這點與「故殺」的故意,以及「過失殺」的非故
有很大的不同。
另外鬬殺傷罪的整體律文結構規則十分明確即按照「傷害程度」「他
物」「兵刃」等工具加重加害者的法定刑責。至於鬬毆殺人的刑責,可按《宋
刑統》的規定,整理如下表:
表格 1鬬殺罪律文構成
17
鬬殺罪的構成
律文的規定
行為意圖界定
1 【議曰】相爭為鬬,相擊為毆。
2 【議曰】鬬毆者元無殺心……鬬而用刃即有害心。
行為
相鬥
殺人
14
分別為謀殺故殺劫殺鬥殺戲殺誤殺過失殺七種具體定義與構成特徵劉曉林,
《唐律「七殺」研究(長春:中國吉林大學博士論文,2011 ,第二-六章之「含義」與「構
成特徵」小節,頁 33-4071-7791-103113-117132-137140-143149-153
15
錢大群,《唐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年),頁 187
16
劉曉林,〈唐律「鬬殺」考〉,頁 27-28
17
參考資料(宋)儀等宋刑統》 21〈鬬訟律〉 324-325「諸鬬毆人者」 328-329
「諸鬬毆殺人者」條。
7
徒手殺
兵刃殺
絕時
結果
死亡
刑責
雖因鬬但絕
時而殺傷
從故殺傷
法。
以刃及故殺
者斬。雖因
而用兵刃
者,與故殺
同。
為人以兵刃
逼己因用兵
刃拒而傷殺
法。
根據表 3律文對「鬬」的定義為相爭相擊若因鬬而毆人致死即是鬬殺。
律文中鬬毆者,元無殺心的詞語若用當今法學概念來看即指加害者具有
鬬毆傷人的主觀意圖卻無殺人的主觀意圖這點與現今「傷害致死」的概念十
分類似但即便兩方均無殺人的行為意圖其毆人致死的後果重於其他毆人致傷
之罪,故刑責也隨之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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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點與鬬毆條律的主要立法原則是一致的。即雙方
的行為意圖均是臨時起意、互相傷害,乃至於鬬毆時的工具(或兵刃、傷害程
是否致死等等均為加重情節在不同情況行為人的刑責也會隨之不同。
此外,律文還有雖因鬬,而用兵刃者與故殺同、「 雖因鬬,但絕時而殺
傷者從故殺傷法等規定均與「故殺」所謂「故殺」律文的定義是:
非因鬬爭無事而殺,是名故殺
19
所謂非因鬬爭無事而殺」, 即指不因臨時
性的爭鬬而有心殺人的行為。
20
換言之,故殺與鬬殺的根本區別,在於殺意的有
但鬬殺傷與故殺傷有時會因為情節而難以區分故立法者便藉由某些客觀行
為來推定其主觀意圖對此,律文的區別規則有二第一雖然是因爭鬬但使
用兵刃而致死者即為故殺第二事雖因鬬而起但在事件結束後而去殺害對
方者,仍科以故殺法。
21
在用刃方面,由於用刃者並非不能預見死亡的後果。故
立法者以用刃與否來推定加害者的主觀意圖鬬而用刃即有害心
22
對此,
清人沈家本的看法值得參考,不妨將之徵引如下:
凡鬬毆殺人者,……本無害人之意,與知而犯之者情節懸殊。若金刃本可
以害人之物,知其可以害人而用以傷人,與知而犯之何異,故即因鬬爭亦
與故殺同科。
23
由於用刃而鬬者並非無法預見致對方於死的結果仍用以相鬬故與故殺同
18
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下冊, 21〈鬬訟〉「鬬故殺人」(總 306 條),頁 1480
19
(宋)竇儀等,《宋刑統》卷 21〈鬬訟律〉,頁 328「諸鬬毆殺人者」條。
20
廖婉君,〈唐律六殺罪研究〉,頁 212
21
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下冊,卷 21〈鬬訟〉「鬬故殺人」(總 306 條),頁 1481
22
錢大群,《唐律疏議新注》,卷 21〈鬬訟〉「鬬毆殺人及故殺傷人」(總 306 條),頁 666
23
(清)沈家本鄧經元等點校《歷代刑法考》(北京中華書局1989 年) 4《寄簃文存》
2〈論故殺〉,頁 2065
8
至於絕時而殺的規定便較為簡單若在事件結束後殺死對方便不是臨時性
的傷害意圖,而是帶有殺人意圖了。
二、 犯行構成:以朱逮殺人案為例
法律條文固然是司法者審判的主要依據但在實際審判時司法者需透過案
發過程而使用符合犯行的法條(檢法議刑)方能完成判決在鬬殺方面的例子,
可見哲宗元祐元年(1086)饒州司法參軍毛滂的〈上饒州安太守論朱逮獄書〉毛滂
透過律文的解讀案情發展的重構藉此來論證朱逮需要承擔的刑責值得注意
的是毛滂的親屬如堂兄毛澥父親維瞻和岳祖父趙汴均有一定程度法律素
毛滂本人也學律有成
24
既有深厚的法學基礎作為其後盾,其 對案件的解構,
應有較高的正確性。
由於〈上饒州安太守論朱逮獄書〉屬論議性質作者並未按照實際的案發順
序來說明但仍可使我們明白本案大致上的情況故此處以毛滂原文為主先將
案發過程整理為下表:
表格 2:朱逮殺人案案情重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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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窺得之案情
〈上饒州安太守論朱逮獄書〉原文
A 朱逮先與石明之父
鬥,石明持兵前來相助
石明初聞其父與逮鬥,而持兵所以脫父之爭。
B 石明至朱逮家
石明之來意不利於朱逮,明矣。
C 石明持兵呼殺被朱逮屋
內同處者看見(或聽見)
逮深居藩垣之內障以門戶之固同處者數人
而明特一夫爾。……案云:「石明持兵呼殺。」
此得於朱氏之黨耶?明之黨自伏有此言耶?
D 朱逮持兵與之抗擊
逮欲求脫死,則更為計而已,反以刃迎之者,
何也?
E 石明死於朱逮家中
今此不禁,他日鬥者,往往閉門而殺人矣。
根據表 3我們已可粗略看見朱逮案的發生過程。但如前文所論析的學人
已對朱逮獄有很好的分析與整理故筆者於此處不對案情本身做太多分析而以
毛滂做為司法者的角度,探討鬬殺律文如何結合實際犯行而定以鬬殺罪名。
透過案情的整理朱逮與石明的互鬥明顯由石明所而毛滂也承認這點:
小人固多怒喜鬥然怒不自作鬥必兩起。……今石明之怒造端於朱逮
逮之鬥則石明實起之但毛滂卻接著指出及既鬥也則皆謂之『鬥』矣。
律云『鬥毆殺人』者,豈此之謂乎?
26
也就是說,朱逮因怒而的攻擊行為,結
合殺死石明的事實,便屬於「鬬殺」但是,問題在於如何確定朱逮的攻擊行為
24
柳立言等,〈北宋司法參軍毛滂與饒州安太守的法律對決〉,頁 3-12
25
參考資料(宋)毛滂,周少雄點校,《毛滂集》(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12 年),卷 8
饒州安太守論朱逮獄書,頁 217-218
26
(宋)毛滂,《毛滂集,卷 8〈上饒州安太守論朱逮獄書〉,頁 217
9
是基於「怒」呢?對此毛滂的解釋十分關鍵:
凶器也操兵者無善心石明之來意不利於朱逮明矣逮欲求脫死,
則更為計而已,反以刃迎之者,何也?必知不能中明,且死於明之手;中
之,則死於法。小人雖愚,度能料此。然一旦殺人若刺犬冢者,其志非求
脫死也,直悍戇好鬥,有不勝其怒爾。
27
由此可見逮「反以刃迎之是毛滂證明其有相鬬之心的關鍵有趣的是
過前引幾條史料可見毛滂不斷重複強調「怒」這個字在引文史料的最後
滂更直接指出朱逮相鬥就是「不勝其怒但怒氣與鬥心兩者之間是否具有必
然關係學人已有所懷疑。其說法可參前文,此處從略。但是,不論朱逮是否有
鬬心、以刃迎之」的行為是「不勝其怒」還是自我防衛,其以刃殺人的行為仍
符合鬬殺律文「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傷殺者,依鬬法
28
的規定,仍
無法免於一死。
筆者認為毛滂推定朱逮有「鬬心」的考量點有兩個層面二者之間也互相
關聯其一朱逮持刃抵抗的行為。這點已被毛滂直接認定為是朱逮「好鬥」
證明相關論述可見前文毛滂在描述案情時曾強調朱逮居處的格局道:
逮深居藩垣之內障以門戶之固同處者數人,而明特一夫爾說明朱逮已
佔盡地利與人和也就是說他並沒有前往抵抗的必要對此學者曾提出質疑
出朱逮抵抗行為不一定是基於互鬥,也有可能是為了保護同居者而發
29
這自然
是一種可能的情況若置之於表 3應在 CD 之間(為保護家人而出門抵抗)
或在 DE 之間(石明進屋,朱逮為保護家人以刃相抗)。但無論是何種情況,
均有不符案情之處以前一種情況來說CD 之間)朱逮既然在屋外抵抗
以石明會死於朱逮屋內?即使是從屋外打到屋內又為何「閉門」?若是後一種
情況,仍無法解釋閉門的情節。而毛滂將「閉門」「殺人」連用,中間無主詞
的轉換顯然均是朱逮所為若其為保護家人而持刃抵抗又該如何解釋閉門的
原因?依此來看,朱逮的閉門行為可能是基於鬬心、甚至是殺心的。
無論如何朱逮殺死石明是事實但最大的問題在於朱逮是否為鬬殺?以及
其是否可減刑。減刑與否是量刑的問題,學者亦有相關討論,
30
此處從略。就本
案的罪名構成而言,我們可以看見毛滂做為司法者,為證明朱逮之「鬬」,需要
將事件的起因配合鬬毆雙方的言語行為鬬之用具進行行為意圖之推定
外,在某些情況下法者亦會將事件發生的環境格局加入考量進而證明行為
人之行為意圖為「鬬」
27
(宋)毛滂,《毛滂集,卷 8〈上饒州安太守論朱逮獄書〉,頁 217
28
(宋)竇儀等,《宋刑統》卷 21〈鬬訟律〉,頁 328「諸鬬毆人殺人者」條。
29
柳立言等〈北宋司法參軍毛滂與饒州安太守的法律對決〉 21附帶一雖然法律有
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子孫理合救之」的規定,但至死者依常律。故朱逮仍不能免去一
死。見:(宋)竇儀等,《宋刑統》 23〈鬬訟律,頁 356「祖父母父母為人毆擊子孫卻毆擊」
條。
30
柳立言等,〈北宋司法參軍毛滂與饒州安太守的法律對決〉,頁 21-23
10
不過由於朱逮以刃相鬬的行為能完全搬用律文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
刃拒而傷殺者依鬬法的規定。因此本案在鬬殺罪的認定上較無疑義然而,
若沒有格局兵刃等關鍵要素司法者是否還會認定為朱逮的行為屬於鬬殺?在
宋人文集中恰好有另一則案件的案情與朱逮案類似或可藉此來觀察司法者是
否會有不同的判定。
三、 鬬殺罪名的「疑慮」案例
在樓鑰文集中亦見一宗吳淨黨殺人案對於本案不僅泉州法司以疑慮
見奏連同中央暫攝西掖刑房之事的樓鑰亦說道寘之死地罪有可疑
31
可見地方與中央對本案的意見大致相同。樓鑰雖未說明本案的發生時間,但筆
者推測應於光宗淳熙十六年(1189)至紹熙五年(1194)之間。
32
本案的案發過程,樓
鑰已舉其大要即吳淨黨酒醉向許應遂求酒許應遂惡其穢而以木扁擔趕打
淨黨情急之下見有木柄鐵齒爬挐以枕背打許應遂額心一下許應遂血出倒地
後,吳淨黨再以爬挐木枕背打左邊肋下虛處扇骨上一下,使許應遂傷重於辜限
內死亡。
值得注意的是,樓鑰文中通篇未提「鬬殺」二字,卻說道:寘之死地,罪
有可疑。」因此我們首先要問的是,樓鑰所謂的「罪有可疑,是指何罪?為避
免將先入為主地認知強加於人我們不妨一一套用六殺(劫殺除外)罪的定義,
藉此來觀察吳淨黨可能需要負擔的刑責。
由於吳淨黨的殺人行為是受許應遂追打而發並無透過預謀故謀殺的可能
性不高此外本案是許應遂對吳淨黨的言語的厭惡而起雙方未有合同行為,
故無戲殺的可能; 最後,吳淨黨兩下攻擊明顯是針對許應遂而發,且有使用工
故非不具傷害意識的「過失殺」也非具有傷害意識但對象錯誤的「誤殺」
綜合來看,吳淨黨較有可能承擔的罪名是「故殺」「鬬殺」透過前文的分析,
故殺與鬬殺的區別在於故殺有殺人之故意 對此樓鑰則指出其所犯止因已醉
而求酒,既無殺人之心,又初不操殺人之器。
33
這點筆者頗為認同。不同於
逮之用刃吳淨黨使用的器具是木柄鐵齒爬挐並非殺人之器此外按常理而
言,吳淨黨若有殺心應是以鐵齒處攻擊許應遂而非以枕背之處既然樓鑰與
泉州司法既已認為吳淨黨無殺人之意,應可排除故殺的可能。
以此來看鬬殺是吳淨黨最有可能面對的刑責但吳淨黨出手是為抵抗許應
遂的趕打難謂之是否為鬬使用工具木柄爬挐與許應遂所使的木製扁擔皆屬
於律文所謂的「他物。就自我防衛的合理性而言,並無可議之處(雖然法律上
31
(宋)樓鑰,《攻媿集,卷 27〈繳泉州吳淨黨罪〉, 258 -258 下。
32
樓鑰說當時自己「暫攝西掖」應指任職於中書省。考之《宋史,光宗即位後,樓鑰曾改國
子司業,擢起居郎兼中書舍人。且當時「刑部言,天下獄案多所奏裁,中書之務不清,宜痛省
之。鑰曰:『三宥制刑,古有明訓。』力論不可。」可見其的確有參與奏裁的可能性。考慮到光
宗禪位前,樓鑰已改遷給事中。其「攝西掖刑房之事便只可能在光宗在位時的淳熙十六年
(1184)至紹熙五年(1194)之間。參見:(元)脫脫《宋史,卷 395〈樓鑰傳,頁 12046;對「西
」的解釋,見:龔延明,《宋代官制辭典》(北京:中華書局,1997 ,頁 170
33
(宋)樓鑰,《攻媿集,卷 27〈繳泉州吳淨黨罪〉, 258 上。
11
不鼓勵防衛行為,司法者仍會以之做為情理上的考量)。由此而言,吳淨黨的確
不如朱逮有明顯的相鬬意圖不過令筆者懷疑的是吳淨黨若是為了抵抗許應
遂的趕打,許應遂倒地時便應拔腿逃跑以爬挐木枕背打﹝許應遂﹞左邊肋
下虛處扇骨上一下的行為著實令人費解此外許應遂額心被打中後血出倒
,吳淨黨並非不知其已受傷。在對方已受傷倒地的情況下,吳淨黨的第二下
攻擊不免令人懷疑是基於鬬心而發不過部分僅為筆者的推論未必能得到
時人的認同「刑名疑慮」的角度來看泉州法司的奏裁說法原其所犯,
本無殺意。若便行正斷,竊恐不中
34
頗值得玩味。以故殺而言「殺意」的確
是重要的構成否則便是其他殺人罪了以鬬殺來說即便沒有殺意仍可構
成鬬殺罪名由此而言司法者似乎未將鬬殺列入吳淨黨需要負擔的刑責考量範
圍內(當然也有可能是司法者對鬬殺律文的了解有限)。事實上,樓鑰也婉轉地
指出本州見以疑慮具奏以臣觀之亦幾於可憫矣
35
可見其未必完全認同
「疑慮」的說法但是若以鬬殺律文結構來看「無殺意」是否可做為「可憫」
與「疑慮」的理據,筆者有不同看法,會在後文詳述。
不論如何藉由本案我們可以發現主觀意圖確實是構成罪名的關鍵若行為
人不具備某些主觀意圖的確會使司法者對罪名的構成有所疑慮但其疑慮也未
必全然合理。如以本案來說,無殺意」雖然會影響到故殺的定罪,但仍可構成
鬬殺罪名提出奏裁的司法者卻未對吳淨黨的鬬殺嫌疑進行解釋(如解釋其無鬬
心)無論是思慮未及還是對律文的了解有限泉州法司的奏裁似乎有欠嚴謹。
至於吳淨黨是否可以減刑,後文仍會繼續討論。
參、 鬬殺奏裁原因探討
前文雖已對鬬殺罪的定罪過程稍作說明。但必須注意的是,「定罪」僅限於
罪名的構成階段而非施行階段鬬殺人者仍不一定會受到法定刑責的處分
便如毛滂一般法律素養極佳的司法者所進行的罪名推證仍會因為主事者(知州)
基於其他因素的考量而選擇法外開恩而這也是導致司馬光上言的主要原因
下便同樣藉由案例觀察司法者所提出的奏裁原因進而討論司馬光所謂鬬殺罪
「無所用」的情況值得慶幸的是司馬光在論議中已列舉三件地方法司以「情
理可憫」奏裁的鬬殺案供我們參考若將三案按照案情複雜程度排列耀州殺人
案的案情較為單純,或可先行討論。且將司馬光的描述徵引如下:
耀州勘到百姓張志松為再從弟張小六冤執咒駡責兄弟男女值志松乘酒,
嗔恨張小六,因此行拳打張小六當時身死。
36
34
(宋)樓鑰,《攻媿集,卷 27〈繳泉州吳淨黨罪〉, 258 下。
35
(宋)樓鑰,《攻媿集,卷 27〈繳泉州吳淨黨罪〉, 258 上。
36
(宋)李燾,《續資治通鑑長編》,卷 359,頁 8582「元豐八年九月癸酉」條
12
而耀州不僅奏以情理可憫,更「仍稱張志松本無殺意。
37
頗見堅持。為方便
析,且將案情結合司馬光與耀州法司的意見,整理如表 4
表格 3:耀州殺人案解構及意見對照表
38
A. 案發過程
a. 動機
b. 行為
c. 結果
冤執呪罵而瞋恨。
行拳打張小六。
(張小六)當時身死。
B. 意見對照
a. 司馬光
b. 耀州法司
事理至輕遂毆本人致死於情理皆無
可憫。
稱張志松本無殺意(以情理可憫奏裁)
由表 4 A 部分可見,張志松的行為是因臨時的「瞋恨」而起,攻擊意圖
十分明顯故確屬鬬殺無疑而本案與吳淨黨殺人案的共通之處是法司均以殺意
的有無做為奏裁原因不同之處有二點第一點是吳淨黨案所在的泉州法司以「刑
名疑慮」奏裁,而本案的耀州法司則以「情理可憫」奏裁第二點是在吳淨黨案
中,泉州法司與樓鑰均未指明吳淨黨屬於「鬬殺」,在本案司馬光卻已有「並是
鬬殺」的論斷。就後者而言或有利本文的討論原因在於即便筆者認為吳淨
黨案難脫鬬殺的嫌疑但泉州法司與樓鑰只對吳淨黨的「殺人意圖」進行辯護。
其所提出的疑慮原因,並未與鬬殺直接相關。但司馬光已指明本案為「鬬殺」,
故我們大可利用前文所探討的鬬殺律文結構以及犯行構成來討論奏裁的合理
性。
司馬光所論與耀州法司所論孰是或可從律意來判斷筆者在吳淨黨案曾提
及,即便不具備「殺意,亦能夠成鬬殺罪名。因為律文對加害者的犯意解釋是
元無殺心。也就是說,即使不具「殺意」,只要具有鬬心(傷害意圖)而攻
擊人致死,便屬鬬殺。此外,一如前文所述,「情理可憫」是指加害者的行為動
(或有其他方面的原因或不限於動機)在人情道理上有令人同情之處(如蘇
男為了保護孕妻而鬬),故司法者法外開恩,特予減刑。但「殺意」並不屬於特
殊的犯案原因甚至可說所有犯鬬殺者在法理上都是沒有殺意的(否則便屬故殺
或謀殺)。而耀州法司以之做為「可憫」的原因,的確還有很大的討論空間。
泰寧軍的姜齊殺人案亦屬司馬光所論的三案之一本案案情並不複雜大抵
是保正家人姜齊見到本都代名大保長張存捽著號稱『東嶽急脚子』胡亂打人,
不伏收領的孫遇;而孫遇又捽著袁貴受張存慫恿之下姜齊先是捽孫遇,
褫衣打三二十拳」。 解擘放卻袁貴後,更與張存聯手捽倒孫遇行拳踢打致死
39
37
(宋)李燾,《續資治通鑑長編》,卷 359,頁 8583「元豐八年九月癸酉」條
38
參考資料:(宋)李燾《續資治通鑑長編》 359,頁 8582-8583「元豐八年九癸酉」條。
39
(宋)李燾,《續資治通鑑長編》,卷 359,頁 8582「元豐八年九月癸酉」條
13
筆者認為本案奏裁的可能原因只有一點即孫遇作為罪犯不僅胡亂打人
不服收領。然而我們亦須質疑,孫遇雖是罪犯,是否便可毆之致死?
根據法律規定在不同情況下捕亡者的刑責亦不盡相同依本案的情況來
看,持杖的種種情況或不在考量之限故情況有二若犯罪者空手拒桿而﹝捕
罪人﹞殺者,徒二年。;若犯罪者「已就拘執,及不拒桿而﹝捕罪人﹞殺,或
折傷之,各以鬬殺傷論。
40
因此,姜齊是否如司馬光所論屬於鬬殺,還是情
可憫得以輕判,孫遇有無拒桿行為是為關鍵。
事實上,這點司馬光亦有所關注,論曰:孫遇別更不曾拒捍及走,兼已就
拘執豈可更捽倒毆擊直至於死?故姜齊應以鬬殺論處至於其情是否可憫?
司馬光的反駁十分到位:「﹝孫遇﹞雖是罪人,然罪不至死。……更不曾拒捍及
兼已就拘執豈可更捽倒毆擊直至於死?﹝姜齊等﹞又更誣執被苦人袁貴
作殺人賊欲令替己償命,如此情理,有何可憫?」言及於此姜齊等人是否可
憫,便交由讀者諸君自行判斷。
相對於耀州泰寧軍的兩宗殺人案懷州殺人案便複雜許多而司馬光對本
案的描述亦較為詳盡,亦將之徵引如下:
懷州勘到百姓魏簡與郭興爭賭錢,拽倒郭興家棚子,郭興父郭昇拽著簡,
使頭撞簡,簡為本人年老,便道「你共我不是抵對,休扯著我。」待推揢
郭昇圖放卻,簡用力去郭昇咽喉上揢一揢,其人當下倒地身死。
41
本案複雜之處在於難以明確看出魏簡的行為是否具有鬬心其情是否可憫,
亦與此處相關我們不妨將本案的各項細節以及魏簡的行為與言語獨立出來
構如下表:
表格 4:魏簡殺人過程解構表
42
項目
行為
行為目的
言語
結果
原文
動作:
用力
一揢
部位:
咽喉
圖放卻
對,休拽著我
當下
倒地身死
透過上表的分析我們較能看出魏簡的行為是否可議單就行為來看魏簡
用力向郭昇咽喉一揢明顯有傷害的意圖即便他的目的是為了阻卻郭昇的攻擊
40
(宋)竇儀等,《宋刑統》,卷 28〈捕亡律,頁 450「諸捕罪人」條。其中律意的解釋,可參
考:楊曉宜,《唐代的捕亡制度》(臺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碩士論文,2011 年),頁 101-102
41
曾棗莊等編全宋文》(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06 ), 55,卷 1203,司馬光〈乞不貸
故鬬殺劄子〉,頁 230《續資治通鑑長編》描述大抵雷同。於「拽倒郭興家棚子」一段,作
倒郭興。此處為求案情的完整,從《全宋文》關於《續資治通鑑長編》的紀載,參見:(宋)
李燾,《續資治通鑑長編》,卷 359,頁 8582「元豐八年九月癸酉」條。
42
參考資料:曾棗莊等編,《全宋文》 55,卷 1203,司馬光〈乞不貸故鬬殺劄子〉,頁 230
14
但經其一揢造成郭昇「當下」死亡用力的程度十分不尋常除了行為之外
案另一個判斷關鍵是魏簡動手前所說的一段話若將之與後面的動作一併觀察,
或能使我們的分析更為準確但是隨著標點的不同案件情況也大相逕庭。大
抵而言,有三種版本的標點,將之整理、解讀後,可得表如下:
表格 5:懷州殺人案標點版本對照表
43
項目
《全宋文》句讀
《續資治通鑑長編》
句讀
第三種句讀
原文
便道:「你共我不是
抵對,休扯著我。」
待推揢郭昇圖放
簡用力去郭昇咽
喉上揢一揢。
便道:「你共我不是
抵對,休拽著我。」
待推揢,郭昇圖放
簡用力去郭昇咽
喉上揢一揢。
「你共我不是抵
對,休拽著我待推
郭昇圖放卻
簡用力去郭昇咽喉
上揢一揢其人當
下倒地身死。
解讀
魏簡動手意圖使郭
昇放手。
魏簡準備推揢郭
郭昇便已鬆手,
但魏簡仍在郭昇咽
喉一揢。
魏簡警告郭昇再不
放手便要動手郭昇
正準備鬆手魏簡已
於其咽喉上揢。
《全宋文》的句讀可以作兩種解讀一種是魏簡推揢郭昇使其放手待推揢
郭昇〔以〕圖放卻。另一種是兩人互相推揢待推揢而郭昇欲鬆手,魏簡卻
在郭昇咽喉上揢。
《續資治通鑑長編句讀類似《全宋文》的第二種句讀亦可解作魏簡準備
推揢時,郭昇已打算放手,但魏簡卻已在郭昇咽喉上一揢。
第三種句讀則是魏簡警告郭昇若再行拉扯便要動手而郭昇打算鬆時
簡卻已揢郭昇的咽喉。
何種句讀版本為是當然已無從考證若綜合觀察幾種句讀可發現只有
《全宋文》句讀的第一種解讀是對魏簡有利的情況因為其他種句讀都是郭昇意
圖作罷而魏簡出手推揢但筆者認為《全宋文》的第一種解讀可能性不高原因
在於待推揢郭昇圖放卻的主詞是魏簡但下一句卻緊接著簡用力去郭昇咽
喉上揢,在文意似有不通之處。
因此魏簡有三事可判死一是動手的部位在人的要害部位即咽喉處
是推揢十分用力一揢即死三是郭昇已打算鬆手罷鬬但魏簡仍用力推揢
前述案例同樣的問題是,魏簡是否能透過奏裁減刑?
由於先動手的是郭昇但結果卻是魏簡殺死郭昇兩方似乎各佔一方道理。
若以徽宗建中靖國元年(1101)所頒行的「鬬殺情理輕重格」來看,魏簡屬於理直
43
參考資料曾棗莊等編《全宋文》 55,卷 1203司馬光〈乞不貸故鬬殺劄子〉 230(宋)
李燾,《續資治通鑑長編》,卷 359「元豐八年九月癸酉」條,頁 8582
15
的一方。
44
至於行為方面,「鬬殺遇恩情理輕重格」對下手重的界定是:
下手重,謂以刃傷頭、面、咽喉、胷乳、心腹、肋脇、陰隱處。及以斧钁
之類,雖不用刀刃毆擊上項要害處,并以手足佗物毆至折支以上,及項骨
折跌、腦骨破損,若墮胎之類。
45
魏簡以手足揢郭昇的咽喉(要害處)直接導致其死亡。顯然較「手足佗物
毆至折支以上……若若墮胎之類等行為來得嚴重故魏簡的行為應屬於「下
手重」而理直‧下手重在「鬬殺遇恩情理情重格」的規定中,被歸類在情理重
的範疇中。
46
從這點來看,司馬光的批評還是較為合理的。不過,司馬光上言的
時間是元豐八年(1085),法司尚以「情理可憫」奏裁。是否已有「鬬殺遇恩情理
輕重格」這種區別方式,不得而知。
47
但由此我們卻可以見到,以「情理可憫
做為奏裁原因,不免會因為主觀認知的不同而產生爭議。「鬬殺遇恩輕重格」頒
佈後便提供不少客觀的判別方式不僅沒有違背鬬殺律文的原意更幫助司法
者在案情複雜的情況下,做出相對準確的判決。
值得一提的是若同樣以「鬬殺遇恩輕重格」來判斷吳淨黨是否可減刑
可發現吳淨黨屬於「理直」。問 題在於其行為是屬於「下手稍重」還是「下手重」
牽涉到吳淨黨應被歸類於「情重」「情輕」的範疇中我們知道吳淨黨的攻擊
共有兩次,第一次是「以枕背打許應遂額中心一下,造成許應遂血出倒地。應
符合「鬬殺情理輕重格」以手足佗物毆至……腦骨破損的界定;其後,
淨黨又以爬挐木枕背打﹝許應遂﹞左邊肋下虛處扇骨上一下造成許應遂
重,於辜限內身死
48
雖未說明其傷重程度,但既然有「傷重」的說法,下手
程度應該不輕。無論如何,吳淨黨第一次攻擊便屬於「下手重」。而理直‧下手
重屬不可赦降已如前所述。
但筆者不禁疑惑,透過「鬬殺遇恩情理輕重格」,本案其實不難判別。且淳
熙、紹熙年間,「鬬殺情理輕重格」頒行使用已久,法司為何沒有以之來判斷吳
淨黨是否可論死而逕行奏裁?其奏裁甚至得到樓鑰的認同筆者推或許泉
州法司與樓鑰一開始便未考量到吳淨黨有鬬殺嫌疑(故以「無殺意」奏裁),因
此在覆審階段,便未專門使用於鬬殺案件的「鬬殺情理輕重格」。不過,既然吳
44
關於「理直」的情形川村康先生已有所說明參見川村康「鬬殺遇恩情理情重格」考〉
94
45
不著撰人,《慶元條法事類》,卷 16〈鬬殺遇恩情理輕重格〉,收入《續修四庫全書》(上海:上
海古籍出版社,2002 年),冊 861,頁 294
46
建中靖國頒布的「鬬殺遇恩情理輕重格」有下手、稍重、重三種分類魏簡雖是空手,
一揢即使郭昇死亡,故仍屬下手重的範疇。「重」「稍重」區分,見:川村康「鬬殺
遇恩情理情重格」考,頁 94 3
47
根據川村康的研究,元豐八年(1085)正月已有鬬殺「情輕」者可以奏裁減等的詔令。相較於主
觀的「情理可憫。川村氏認為「情理輕」或「情輕」有較為客觀的條件觀感。然而,司馬光上
言的時間是在元豐八年(1085)九月,此時仍是以「情理可憫」奏裁,其中是否有已有較為客觀的
判別方式,筆者存疑。見:川村康,「鬬殺遇恩情理情重格」考〉,頁 90
48
(宋)樓鑰,《攻媿集》,卷 27〈繳泉州吳淨黨罪案〉, 258 下。
16
淨黨的確有鬬殺的可能性,我們以之來斷定吳淨黨是不可減等,亦無不合理之
處。
肆、 結論
總的來看鬬殺罪「定罪」方面可分成兩個階段:第一律文的理解與運
司法者必須對律意有足夠的了解方能進行罪名的審定以鬬殺律文的規定
而言司法者需要判斷行為人的動機是否是基於一時的鬬心其行為是否以追求
對方的死亡結果為目的若行為人不因臨時性的鬬心而其犯行帶有殺意便不
符合律文規定而是其他殺人罪名了然而即便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因為鬬心,
但在鬬毆過程中使用兵器而致人於死便屬於「故殺」的範疇中這是立法者透
過客觀行為而對主觀意圖所作的一種推定對律文的了解不夠不僅會影響定罪
也會影響量刑。耀州法司斷張志松殺人案,便是一個很好的例證
第二除了熟悉律文之外司法者亦必須對案情的過程有充分的掌握方能
準確地透過行為人之犯刑,「建構」出鬬殺罪名。如以朱逮殺人案來看,朱逮殺
死石明的確是事實。但朱逮之鬬實由石明所起,故如何證明朱逮的行為是屬於
「鬬」便是司法者面臨的問題。對此毛滂多次引用律文,指出朱逮身旁的環境
格局有利於己沒有抵抗的必要但朱逮仍以刃相抗證明其行為是盛怒之下的
攻擊,與律文對「鬬」的定義相符。
反過來說若在主觀意圖不明確的狀態下便會導致司法者難以確定犯罪者
應負的刑責在吳淨黨殺人案中由於吳淨黨受到許應遂的追打情急之下以農
具反擊,造成許應遂死亡而泉州法司便因其無「殺意」,奏以「刑名疑慮」
管其奏裁的考量與理據似乎未見完備,亦提供一例供我們參考。
此外即便司法者必須藉由客觀理性的推理來確立鬬殺罪名在量刑階段,
行為人仍未必會依照鬬殺律文的法定刑責來處分上述的朱逮案便是一例主事
者基於「好生之德」,而不願意判朱逮死罪。而司馬光對這種情況便有十分嚴厲
的批評指出這些作為導致法律失去效用過本文的討論我們可知司馬光批
評並非毫無理據如不少司法者會以主觀殺意的有無作奏裁減刑的依據而我
們細讀律文可知「無殺意」是為犯鬬殺者的「共相」司法者欲以此作為外部的
減刑依據實難服眾此外被害者的身分亦會受到司法者的考量如在泰寧軍
的案件中,孫遇以罪犯身分被毆致死,姜齊等加害者卻受到法司的寬貸。
但是這並不代表所有奏裁都是不合理的如懷州魏簡殺人案由於先動手
的是郭昇魏簡似乎是有理的一方雖然我們可以藉由徽宗時期頒佈的「鬬殺遇
恩情理輕重格」來判斷魏簡的情理輕重。但當時並沒有「鬬殺遇恩情理輕重格」
的判別方式因此懷州法司以「情理可憫」奏裁也不盡然是不合理的一方
我們也可藉此看出「鬬殺遇恩情理輕重格」的頒佈確能幫助司法者判斷行為人
應負擔的刑責,有助於鬬殺律文的施行。
最後若以宋代的鬬殺案例與現今的判決互相對照我們可以發現其中許多
的判決原則是相同的如行為人的犯意推定其刑責的寬減原因等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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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古、今,在案情較為複雜的情況下(如蘇男案、朱逮案、魏簡案),司法者對
行為人的主觀意圖的認知差異,往往是造成爭議的原因(即是否可減刑)。就這
個層面來看北宋末年的「鬬殺遇恩情理輕重格」雖然不能完全解決主觀犯意難
以認定的問題但多少緩減了這些情況部分案例確實能以之解決而現行法律
對減刑的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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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規定何種情況不得減刑雖使司法者保有一定空間的裁量權。
但就判決客觀性來看,便可說是今不如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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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九條,引用於《全國法規資料庫》2016 9 18
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t=A1A2E1F1&k1=%E5%88%91%E6%B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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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期刊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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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日文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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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網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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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瀏覽日:2016 8 20 日。
中華民國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Index.aspx,最後瀏覽
日:2016 年,9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