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淨黨的確有鬬殺的可能性,我們以之來斷定吳淨黨是不可減等,亦無不合理之
處。
肆、 結論
總的來看,鬬殺罪在「定罪」方面可分成兩個階段:第一,律文的理解與運
用。司法者必須對律意有足夠的了解,方能進行罪名的審定。以鬬殺律文的規定
而言,司法者需要判斷行為人的動機是否是基於一時的鬬心、其行為是否以追求
對方的死亡結果為目的。若行為人不因臨時性的鬬心,而其犯行帶有殺意,便不
符合律文規定,而是其他殺人罪名了。然而,即便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因為鬬心,
但在鬬毆過程中使用兵器而致人於死,便屬於「故殺」的範疇中。這是立法者透
過客觀行為而對主觀意圖所作的一種推定。對律文的了解不夠,不僅會影響定罪,
也會影響量刑。耀州法司斷張志松殺人案,便是一個很好的例證
第二,除了熟悉律文之外,司法者亦必須對案情的過程有充分的掌握,方能
準確地透過行為人之犯刑,「建構」出鬬殺罪名。如以朱逮殺人案來看,朱逮殺
死石明的確是事實。但朱逮之鬬實由石明所起,故如何證明朱逮的行為是屬於
「鬬」,便是司法者面臨的問題。對此毛滂多次引用律文,指出朱逮身旁的環境
格局有利於己,沒有抵抗的必要,但朱逮仍以刃相抗,證明其行為是盛怒之下的
攻擊,與律文對「鬬」的定義相符。
反過來說,若在主觀意圖不明確的狀態下,便會導致司法者難以確定犯罪者
應負的刑責。在吳淨黨殺人案中,由於吳淨黨受到許應遂的追打,情急之下以農
具反擊,造成許應遂死亡。而泉州法司便因其無「殺意」,奏以「刑名疑慮」。儘
管其奏裁的考量與理據似乎未見完備,亦提供一例供我們參考。
此外,即便司法者必須藉由客觀、理性的推理來確立鬬殺罪名,在量刑階段,
行為人仍未必會依照鬬殺律文的法定刑責來處分。上述的朱逮案便是一例,主事
者基於「好生之德」,而不願意判朱逮死罪。而司馬光對這種情況便有十分嚴厲
的批評,指出這些作為導致法律失去效用。透過本文的討論,我們可知司馬光批
評並非毫無理據。如不少司法者會以主觀殺意的有無,作奏裁減刑的依據。而我
們細讀律文可知,「無殺意」是為犯鬬殺者的「共相」,司法者欲以此作為外部的
減刑依據,實難服眾;此外,被害者的身分亦會受到司法者的考量。如在泰寧軍
的案件中,孫遇以罪犯身分被毆致死,姜齊等加害者卻受到法司的寬貸。
但是,這並不代表所有奏裁都是不合理的。如懷州魏簡殺人案,由於先動手
的是郭昇,魏簡似乎是有理的一方。雖然我們可以藉由徽宗時期頒佈的「鬬殺遇
恩情理輕重格」來判斷魏簡的情理輕重。但當時並沒有「鬬殺遇恩情理輕重格」
的判別方式,因此懷州法司以「情理可憫」奏裁,也不盡然是不合理的一方。但
我們也可藉此看出「鬬殺遇恩情理輕重格」的頒佈確能幫助司法者判斷行為人所
應負擔的刑責,有助於鬬殺律文的施行。
最後,若以宋代的鬬殺案例與現今的判決互相對照,我們可以發現其中許多
的判決原則是相同的。如行為人的犯意推定、其刑責的寬減原因等等。此外,不